积极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中国当前执政者对待宗教的一个基本态度。自从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社会生活中几乎各个方面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特别是宗教,必须在一个不同于旧时代的社会环境中生存。所以,如何对待宗教及宗教信仰者一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经过长时间的艰苦探索,找到了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条道路。
一、宗教与社会主义关系的历史回顾
宗教是人类最古老社会现象之一。人类学表明,十几万年前就已经产生了原始宗教萌芽,当前几大世界宗教也有长达数千年的历史,而社会主义社会在人类历史上还是一项崭新的事业。例如,空想社会主义起源于十五六世纪英国的托马斯·莫尔的著作《乌托邦》,至今是500年左右的历史;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科学社会主义,即1848年《共产党宣言》马恩学说的公开问世,至今不过160的历史;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则从1919年俄国十月革命开始,至今80多年、不到一百年的历史。一个在人类历史上出现还不到一百年的崭新事物——社会主义社会,与一种人类最为古老的文化形态——宗教如何相处,并在这种相处中推动人类社会及其文化向更好的形态发展,是社会主义国家、也是人类发展到社会主义的历史阶段必须面临的问题。
人类如何进行社会主义的实践,处理社会主义社会和宗教之间的关系、给宗教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定位,由于各个国家继承的文化传统不同,面临的现实问题各异,所以采取的方式就会各有自己的特色。综观历史上宗教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的生存与发展,中国学者对此做了富有意义的探讨,[1]总体上可以说形成了三种关系类型,兹述如下:
1、“相互对立”。是指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的关系处于一种紧张的对立状态。应当说,宗教与社会处于对立的状态并不是社会主义社会特有的。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出现过,甚至现在世界上很多国家中宗教与社会还是处于对立状态。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的对立大部分出现在社会主义社会建立之初。例如,苏维埃政权刚建立时期就是这样;东欧国家阿尔巴尼亚在1967年掀起一场反宗教运动,强行关闭了2100座教堂、清真寺、寺院和所有的宗教活动场所,并宣布自己是世界上第一个“无神论国家”。中国建国之后有一段时间,与这种情况很类似。
社会主义社会在刚建立时会有一段与宗教对立的时期呢?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新生事物,新生事物的规律不可能一下子呈现出来,人们对它的认识需要一个过程。应当说,当时社会主义国家和共产党并没有搞清楚社会主义社会的运动规律,当然也没有搞清楚社会主义社会宗教问题的规律。在对待宗教的问题上犯了教条主义错误,将宗教与社会主义在世界观上的不同绝对化,把信仰问题从信仰领域推向政治领域,导致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处于对立状态。用邓小平的话来说是“对于什么叫社会主义”“这个问题的认识不是完全清醒的”。
另一方面,这种情况的形成也有宗教方面的原因。宗教在很多国家都是一种强势的意识形态,宗教界的上层人士一般都和旧社会的国家政权依附在一起,在政治上人民群众为敌。比如,苏维埃刚刚建立时,面临着十四个国家武装干涉。面对这一情况,当时长期处于国教地位的东正教采取了什么立场呢?帮助白军对抗红军。用宗教干预政权、甚至颠覆政权。
但是历史证明,社会主义社会认识到宗教将长期存在,宗教认识到了要适应它所处的社会自身才能生存和发展,这就逐渐使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的关系走向了“彼此尊重”。
2、“彼此尊重”。是指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双方都冷静地承认了对方客观存在的权利。“尊重型”不但是社会主义社会承认宗教存在的客观性,而且也包括宗教承认社会主义社会的生存环境的客观性。其含义是:宗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活动得到政府的承认,宗教信仰是合法的,不把宗教信仰问题混同于政治问题,不用行政手段对待宗教,政教分离;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承认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法律,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不干预政治事务,不把政治问题混同于宗教信仰问题,不用宗教干预行政、法律法规,教政分离。经过了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刚建立之初的“对立”时期,现在几乎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都承认了宗教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一种客观存在现象。都实行了政教分离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中国宪法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例如中共中央19号文件就承认了宗教存在的长期性、客观性;再比如,苏联1936年宪法第124条又规定:“在公民中间,完全不允许因为宗教信仰,而产生权利不一样的现象”;南斯拉夫宪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这种情况还有存在着另外一种情况:即国家对宗教采取消极的态度,听之任之。具体表现为:对宗教团体既不接触,也不过问,任其自然;对现实中的宗教问题既不研究,也不提上政府议事日程,对于教派之间的敌视和不和也不进行调解和疏导。但是,一旦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一旦危及到了国家安全,就要绳之以法。这是一种比较消极的做法,它和中国提出的“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种“促进适应”截然不同。
3、“促进适应”。与“彼此尊重”情况中的对宗教采取听之任之的消极态度不同,中国提出了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一种积极相处形态——“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它对宗教界和执政者的要求是要“积极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可见,宗教和社会主义社会之间的关系可以有不同的发展类型,现在中国提出的“相适应”论断,是对历史上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之间关系经验的总结。那么,中国是如何进行了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实践呢?
在中国共产党建立新中国之前,就与宗教界领袖和宗教信徒进行了合作,比如1939年5月,周恩来在汉口拜访了基督教人士吴耀宗,向他表示:“马列主义者是无神论者,但是尊重宗教信仰自由,并愿和宗教界人士合作,共同抗日。”[2]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关于宗教与当时社会的关系,中国公开承认宗教信仰者信仰的合理性、合法性,例如当时马泽东曾对班禅说:“你们的佛教,就是喇嘛教,我是不信的,我赞成你们信。”[3]当时,中国还提出了希望宗教的存在与发展能够有利于当时的社会的思想。[4]
应当承认,建国之初宗教与当时社会这种健康良好的发展势态被文化大革命打破了。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后,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的关系逐步步入“相互认识”的发展时期。正是在这一时期,中国找到了适合中国历史传统和现实状况的解决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之间关系的途径——积极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二、中国对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探索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中国印发了《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的19号文件,为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问题的提出奠定了科学的观点和正确的政策基础。
之后,胡乔木同志在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六五”规划座谈会上提出要研究宗教现象在中国产生、存在、发展的根据是什么?在中国社会主义社会里,宗教怎样才能同社会主义相协调,起到它应起的作用?之后,学术界展开了对这一问题的研究。
1984年,杨静仁同志在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成立30周年纪念会的讲话中,首次提出“使基督教同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发挥它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应有的作用。”
1986年,习仲勋同志在接见全国宗教局长会议代表的讲话中说:“宗教界人士和群众保持自己的宗教信仰,积极为四化建设、祖国统一、世界和平服务,这是完全可以协调一致的。”
1987年,罗竹风先生主编的《中国社会主义时期的宗教问题》出版,该书是中国第一部比较全面阐述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专著。书中第五章集中阐述了“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协调的问题”。分析了协调的根据和含义、协调的条件和表现以及如何克服不协调的现象等问题,可以说是“相适应”理论的前身。
1990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统一战线工作的通知》中提出:“要引导爱国宗教团体和人士把爱国与爱教结合起来,把宗教活动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同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
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作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指出“动员全党、各级政府和社会各方面进一步重视、关心和做好宗教工作,使宗教和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1992年中办转发的《九十年代统一战线部门工作纲要》也做出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规定。
1993年,在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就如何解决好中国当前的宗教问题提出了著名的“三句话”:“一是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二是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三是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不论是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还是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其目的都是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三句话”也随之成为正确处理中国宗教问题,做好宗教工作的大原则、大方向,成为中国对与宗教工作的基本指导原则,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作为解决好中国宗教问题的一项战略目标确定下来 。
2000年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进一步深化对相适应的认识:认为相适应一是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是宗教活动要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最高利益与民族的整体利益,宗教界人士要努力挖掘和发扬宗教中的积极因素,为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发展多做贡献。
2001年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把宗教工作的重要性又提到一个新的高度,作为全党的、全局的工作来认识和对待。这次会议更进一步丰富了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内容。
从以上历史过程可以看出:中国在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之间关系方面,经过了长期艰苦的探索,最后找到了“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个论断,这种观点把宗教放在了一个肯定的位置上。它实际上凝结了社会各个方面的智慧,是社会各方面共同努力的结果。
三、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含义
“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肯定了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之间存在着某种一致性,因此才可以“相适应”。在中国,这种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之间的相适应有着自身具体的内容。中国对“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的态度是进行“积极引导”,它“不是要求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放弃宗教信仰,而是要求他们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要求他们从事的宗教活动要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最高利益和民族的整体利益;支持他们努力对宗教教义作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支持他们与各族人民一道反对一切利用宗教进行的危害社会主义祖国和人民利益的非法活动,为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多作贡献”。可以从两个层次来理解“相适应”的内涵:
第一,基本层次的相适应,遵纪守法。就是宗教信仰者所从事的宗教活动不得违反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以宪法和法律为一切行为的准则,这不仅是对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要求,也是对一切组织和每一个公民的基本要求,所以遵纪守法我们称之为宗教界在相适应方面的“底线”,基本层次。
第二,深层次的相适应,有益社会。宗教界的有益社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教义阐释;二是行为活动,也就是宗教信仰者对教义的阐释和行为方式要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进步,有益社会。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其一,“相适应”有一个基本前提。它并不要求宗教信徒放弃有神论的思想,放弃自己的宗教信仰,这是一个基本前提。“相适应”不是不让宗教存在,而是使宗教以一种更好的方式存在,更有利于宗教、有利于社会的一种方式存在。
其二,概念的使用。我们承认,宗教与社会主义是两种不同的世界观,但是这里指的是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而不是与“社会主义”相适应。这两者是有区别的。社会主义社会主要是指一种社会制度,而社会主义除了作为一种社会制度以外,同时还是一种思想体系,亦即科学社会主义的思想体系。这种思想体系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基础上的,从世界观的角度上看,宗教与科学社会主义是有很大差异的,在某些问题的认识上甚至有根本的不同。如果一般地讲与“社会主义”相适应,会导致不仅要求宗教与特定的社会制度相适应,同时要求其与科学社会主义世界观(包括无神论)相适应,这后一层要求,对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
四、中国社会各方面对“相适应”的态度
由于“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一论断是中国改革开放十多年来,社会各方面,尤其是党和政府、宗教界、学术界共同探索、共同努力的结果,因此受到了各方面的肯定。但是,各方面对此所负的责任和态度有所有不同。
1、“相适应”对党和政府的要求是“积极引导”,党和政府在积极创造宽松、自由的社会环境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之间和谐关系的发展。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是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说: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者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共产党有坚持无神论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的实质,就是要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
新中国建立之初,就规定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1957年8月,周恩来在《关于我国民族政策的几个问题》中指出:“思想方面的变化,不会像政治制度的改变那样发展。思想变化的过程是最慢的。信仰宗教的人,不仅现在社会主义的国家有,就是将来进入共产主义社会,是不是就完全没有了?现在还不能说得那么死”[5],这就为宗教在社会主义社会存在的合理性奠定了基础。当时中国“对宗教采取保护政策,信教的和不信教的,信这种教的和信别种教的,一律加以保护,尊重其宗教信仰”[6]。1982年,中共中央批发了《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强调了有神论、无神论之间的差异是次要的,他们有着共同的利益和奋斗目标,即集中到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
第二,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也是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能够相适应的基本前提。“宗教事务”主要是指“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而并不是指纯属宗教内部的事务。此外,“宗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也属于宗教事务的范围[7]。判断宗教事务的关键在于看其是否具有社会公共性质,其尺度在于衡量其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度。
中国的法律是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依据。中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此外,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刑法、民法通则、教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中的有关条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44号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45号令)两个单项行政法规,国家宗教局随后及时颁布了《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和《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三个配套的部门规章。截至2004年,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续出台了55个地方宗教法规或政府宗教规章。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426号令,发布了《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并于2005 年3 月1 日起施行。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又输入了强大动力。
2、宗教界在促进“相适应”方面有着重要责任,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挖掘宗教中的积极因素推动社会进步。
第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投入社会主义社会各方面建设。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在信仰选择上的自由,并不是指宗教活动无限制的自由。公民信不信教,信什么宗教,有自己选择的自由;而宗教活动则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第二,不同宗教信仰、不同宗教派别之间互相尊重。与从前人类生活的封闭性、单一化不同,现代人类生活越来越趋于多元化。一种宗教能够适应现代社会,意味着它能够尊重别人,并且得到尊重。
第三,发扬宗教中的有益于社会主义社会的积极因素。其一,宗教的道德作用。各大宗教都非常注意对信仰者的道德进行要求。例如,各大宗教教义和经典中包含着大量的伦理道德的信条、戒律、原则、规范,提倡博爱、公平、公正、仁慈、救济、节俭、诚实等等。这些积极因素与现时代社会发展的趋势、与我们所提倡的社会主义社会精神文明是一致的。宗教界有责任发扬这些积极因素。
其二,弘扬善举善行。服务意识。服务他人、服务社会。宗教可以利用自身的资源服务社会,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国家支持宗教界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发扬宗教中的积极作用。
其三,宗教中积累着丰富的文化资源。宗教是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宗教在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过程中,应主动地发挥自身的积极因素,促进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但也不能把宗教的积极作用无限地夸大。宗教具有两重性,应客观地看待宗教的积极作用。
3、“相适应”要求学术界能够更为理性地思考宗教与中国当前社会的关系。
宗教与社会主义的关系、尤其是宗教在实践中与社会主义社会的关系,要求学术界能够进行理性、全面的思考。当前,中国学术界对“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一论断持基本的肯定态度,一些理论文章对此进行了深入的思考。但是,中国社会也期待学术界更具有份量的著作问世。
在中国,“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执政者、宗教界与学术界共同担负的责任。当前宗教界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现在已经走上了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阶段”。而中国的当前的建设,尤其是宗教方面,正是在“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样大的共识下进行的,其宗旨是为了使宗教信仰者能够积极地投入到国家建设中来,让宗教在推动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中能够发挥积极作用。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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