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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与法治关系诌议

王川(四川师范大学)

作为一种人类社会的文化现象,宗教有着悠久的历史,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出现的一种意识形态;宗教在不同的民族、不同的时代呈现出纷繁多样的表现形态,是一种性的文化存在;同时,研究者(无论是否教会中人,还是教外人士)基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和研究立场,对宗教现象的理解也是仁智互见。法治既是人类社会的另一种政治现象,还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框架;法治以民主为前提和基础,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由此建立一系列有效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宗教与法治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一、宗教与法治的概念界定

1.宗教

西方学界的“宗教学之父”麦克斯·缪勒(Friedrich Max Müller, 1823-1900),在其著作《宗教的起源与发展》中阐述了宗教定义的著名观点:“宗教是一种内心的本能,或气质,它独立地、不借助感觉和理性,能使人们领悟在不同名称和各种伪装下的无限。……这是一种渴望,力图要认识那不可认识的,说出那说不出的,渴望得到神和上帝的爱。”

在中国古代汉语中,本无“宗教”这一复合词。至迟到秦汉时期,“宗”字的含义是指与祖先神灵有关的祭祀活动;“教”字的含义是施行教化的意思,且与“神道”信仰有关。可见在词源上,“宗”、“教”两字的原初含义就是有关神灵的祭祀仪式与信仰观念。“宗教”合为一个词,源自印度佛教的传入。佛教以佛陀所说为教,以佛门弟子所说为宗,宗为教的分派,合成宗教,意指佛教的佛法、教理。因此,可以说“宗教”是个外来词。现代汉语中所谓的“宗教”,则对应于拉丁文religio,其意有“联系”之意,泛指人与神的联系,人对神圣物的信仰。我国古代典籍也有类似的说法,《易经》就说过:“圣人以神道设教,而天下服矣。”这句话反映了我国古人的一种宗教观,即把宗教理解成一种用神道教化人民的手段。

在中国,能集中反映国内学者对“宗教”一词定义的共识的乃是任继愈先生主编的《宗教大辞典》中对其所作的阐释:“宗教(religion)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水平出现的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和社会文化历史现象。其特点是相信在现实世界之外存在着超自然、超人间的神秘力量或实体。信仰者相信这种神秘力量超越一切并统摄万物,拥有绝对权威,主宰着自然和社会的进程,决定着人世的命运及祸福,从而使人对这一神秘境界产生敬畏和崇拜的思想感情,并由此引申出与之相关的信仰认知和礼仪活动。”

2.法治

所谓法治理念是指人们对法治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而形成的一系列理性的基本认识,是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律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认知模式,它强调社会治理主体的自觉性、能动性和权变性。现代法治理念产生于西方社会,它是西方社会从等级、专制和蒙昧向平等、民主和理性转化过程中伴生的现象。法治要求政治的统治必须以法律为基础,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必须是明确和正式的颁布,法律的执行必须遵照严格的法律程序,法官的自由裁判权必须受到限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随着西方理论的传播和西方列强的殖民侵略,东方国家自19世纪末也开始了自觉或被迫的西方法治运动。

在我国,“法治”一词出现的很早,如《晏子春秋·谏上九》中:“昔者先君桓公之地狭于今,修法治,广政教,以霸诸侯。”但古书中的“法治”较于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意义相去甚远。社会主义中国的法治,是指以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为基础,保证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全面推进,推进中国法治建设进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既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也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障。

二、宗教对法治文化进程的影响

由于宗教在人类社会生活的最初阶段还带有许多对于自然或社会现象迷信的成分,所以,其作为法律渊源或法律价值基础都是自发的、偶然性的、迷信的或独断论式的,并不能经受住历史的长期检验并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但是在此基础之上建立的法律与宗教的关联性却是长期的和普遍的。也就是说,在每一个文明体系中,法律和宗教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都体现着法律与宗教之间的辩证关系。美国的哈罗德·J·伯尔曼说过:“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与宗教共享某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人们的法律情感赖此得以培养和外化,否则,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同样,任何一种宗教内部也都具有法律的要素,没有这些,它就会退化为私人的狂信。”进入现代社会以后,科学和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从有些宗教中分离出来,但是道德培养和心理安慰的功能还在继续存在。宗教所构成的信仰体系和社会群组是人类思想文化和社会形态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纵观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以理性和客观为准则的法律实际上是从宗教的土壤中滋长出来的。法律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但宗教的历史却比法律要漫长得多。在人类的早期社会中,宗教承担了对世界的解释、司法审判、道德培养和心理安慰等功能。人类社会早期的法律实践总是伴随着宗教的活动,要么是以宗教活动本身作为一种习惯法,要么是为世俗的法律实践提供法源或其价值基础。

例如,世界三大宗教之一的基督教,其宗教经典《圣经》,对西方的法治文化进程起到了重要影响。首先,现行的西方法律体系其基本渊源与《圣经》存在着千丝万缕或明或隐的联系。作为西方法律体系建构基础的宪法,可以在“摩西十诫”中找到坚实的逻辑基础,即人人生而平等的权利以及上帝对于权利的正义性保障。例如,第一诫命说:“我是你们的主——上帝,是我将你们从埃及的奴役状态中救出;除我之外,你们不可信奉别的神。”此诫命进而可以解释为近代宪法中“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限制机构垄断权力”的“权利精神”。上帝既然是“公平权利”的化身和保障者,所以,侵犯“公平权利”的一切制度和行为,都违反了上帝所象征的“天赋权利”,都是上帝必然要追诉和惩罚的侵权客体。又如第三诫命说:“不可妄称我的名声行恶,滥用我的声誉者必当受罚。”这为现代西方法治社会中的“违宪审查”和追诉“反人权罪”提供了历史性的合法性支持。否则,现代社会中许多侵权行为、甚至部门法或权力部门的某些规章制度,即使有侵权的性质,也得不到纠正和追诉。再如美国《独立宣言》中所列举的神圣“公平权利”,其思想基础就是受启于宗教传统中上帝概念中所蕴含的“造物主”、“立法者”和“救赎者”的宪法意义。

其次,近现代西方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则都是从犹太-基督教的律法或神学原则转化出来的。诸如在涉及法律至上原则、平等原则、良心自由原则、追求程序正义原则等方面,犹太-基督教传统中的相关信念都产生了显而易见的影响。因此,美国的伯尔曼断言:“最先让西方人懂得现代法律制度是怎么回事的,正是教会。教会还率先告诉人们,相互矛盾的习惯、法令、判例和学说都可以通过分析与综合来调和。”正是植根于犹太-基督教传统的这些“理性原则”,最终促进了西方近现代社会中的人权、法治和宪政思想和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三、宗教与法治的博弈

宗教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和文化现象,在全世界范围内对法律产生过重要影响。但随着法律在文化上的独立和现代社会的法治进程的推进,以其原始形态存在的宗教似乎与现代法治社会渐行渐远。人们对宗教的误解甚至排斥,社会法律法规对宗教合理或不合理的约束和制约,都影响了宗教与法治的和平共处,引发了一系列的矛盾和问题。

以中国为例,自汉武帝始所推崇的儒教,即儒家文化,对中国法治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中华民族的众多传统文化、传统礼仪,均是受儒家文化的影响,发扬并传承下来的。回顾儒家文化的思想,其推崇的“以德治国”至今都被当代社会列为法治要素之一,“德治”十分重视道德感、羞耻心在人们的心中的教化作用。一个人只有有了对一切不道德的行为的羞耻之心,他才会不去犯罪,否则,就是用严刑重罚,也不能从根本上杜绝犯罪的根源。从这一点来看,儒家思想在历史上对中国的法治进程的确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中国进入新文化运动时期后,引进了先进科学的马克思主义思想,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认为世界是唯物的客观的,不可能有超越自然力量的神的存在,宗教只不过是社会存在的一定反映。马克思曾说:“宗教是人民的鸦片。”这就使得宗教与法治在当时中国的现实社会中一度成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识形态。

在中国,宗教一时间成为了社会进步的反面教材,曾经在中国历史上散发着灿烂光辉的儒家思想被打倒,因为它里面含有“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宗法伦理观念,这种由“宿命”来决定每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和行为,使他们安于现状,老老实实的做顺民的准则,在风起云涌的改革浪潮的当时中国社会里,是万万行不通的。一时间,曾经对法治起到过重要作用的宗教成为了“落后”、“愚昧”的代言词,所有的宗教仪式和活动都被冠以“迷信”的名义。至此,宗教作为一种自上而下的精神统治权威,从此退出历史舞台。

进入社会主义的中国,宪法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尊重不同的民族、宗教文化、和谐共存成为社会发展的准则,对于宗教与法治,也不再是“非此即彼”的激进观念,人们对于宗教的误解和排斥得到了很大的改善。建构和培育与法治相适应的宗教伦理成为了社会发展的本质规定和内在要求之一。正确对待和处理宗教问题,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个重要内容。近年来,中国政府在宗教工作方面如颁布实施了《宗教事务条例》,使宗教事务管理进一步走向法制化。同时,全面、深刻地认识了宗教的变化及其与社会政治之间的各种联系,正确处理宗教与社会生活、科学发展和各民族之间的关系等。这些努力与实践,都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起到了重要的推进作用。

四、结语

纵观人类社会的发展,我们探讨宗教与法治,就必须认识到: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为机械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的有效性。这句话生动的展现出宗教与法治之间是互动的、融合的、共生的。同时,我们应该倡导,在法治的框架下,宗教应当以自治为主。任何法治的国家,都应该保证宗教及其活动的公开、透明且不受任何来自内部或外部的非法干扰;同时,宗教也不能将自治扩到到宗教之外,干预社会政治、经济等其他事务。

宗教与法治的和谐互动,是宗教与法律繁荣昌盛的必然要求和结果,是宗教与法律辩证关系的生动体现。正视这一现实,并以此为基点妥善处理有关宗教和法治的关系,保持宗教和法治文化的活力,才能促进二者的持续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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